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和我省转型出雏型的开局之年。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巩固拓展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各项决策,全面落实税务总局关于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新发展格局的工作部署,为我省转型发展蹚新路、现代化建设新征程开好局贡献税务力量,我们梳理了我省适用的2021年全国“两会”后新出台、延续实施和延长执行期限的税费优惠政策,并编制了政策指引,希望可以为您及时、准确享受政策红利提供帮助。我们将根据国家和山西省的最新政策及时更新,期待您的关注!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2.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3.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6.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五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7.已经使用金税盘、税控盘等税控专用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设备开具发票,也可以自愿向税务机关免费换领税务Ukey开具发票。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二)适用3%征收率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 1.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2.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1)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 (2)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 (3)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其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四)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五)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及附加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3.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 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 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 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六)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及附加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上述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货物。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货物。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电影放映服务,是指持有《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专业的电影院放映设备,为观众提供的电影视听服务。 3.本政策发布前,已征的按照本政策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予以退还。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4.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5.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6.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九)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 1.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自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16%(自2019年4月1日起调整为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1.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2.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简易计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3.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4.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四)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1.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的,并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将药品供货合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2.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3.本优惠政策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1.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2.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1)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研发费用标准:a.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b.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C.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C.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8年12月31日(含)以前,初次取得退税资格或通过资格复审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3.经核定的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重大涉税违法失信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相关研发机构的牵头核定部门应及时将内资研发机构、外资研发中心的新设、变更及撤销名单函告同级税务部门,并注明相关资质起止时间。 4.投资总额,是指商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文件所载明的金额。 5.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6.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7.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8.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采购国产设备应属于《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9.本优惠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1.《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1.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 2.本政策发布之前,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十七)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相互提供无偿资金借贷的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本政策发布之前,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八)“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居民个人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4.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5.“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购置挂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 1.挂车,是指由汽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且用于载运货物的无动力车辆。 2.对挂车产品通过标注减征车辆购置税标识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A.国产挂车:企业上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B.进口挂车:汽车经销商或个人上传《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时,在“是否属于减征车辆购置税挂车”字段标注“是”(即减税标识)。 (2)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企业和个人上传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减税标识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信息传送给国家税务总局。 (3)税务机关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实后的减税标识以及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需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车辆购置税减征手续。 3.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单》中标注挂车减税标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保证车辆产品与合格证信息或者车辆电子信息相一致。 4.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挂车减征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8年第6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企业,根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并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企业。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已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3.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统一实行按季度预缴。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当年度4月、7月、10月预缴申报时,如果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下一个预缴申报期起调整为按季度预缴申报,一经调整,当年度内不再变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其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指标比照《通知》第二条中“全年季度平均值”的计算公式,计算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季度平均值;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不超过300万元的标准判断。 4.原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年度中间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当年度此前期间因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三)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1.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企业办理第3季度或9月份预缴申报时,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上半年)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4.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 2.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3.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六)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税前扣除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1.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相关设备。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七)企事业单位等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按规定税前扣除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八)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金融租赁公司 自2019年1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以下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1.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以及优惠内容中列举资产之外的其他风险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九)金融企业按规定计提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自2019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一)农户贷款;(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2.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4.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5.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6.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证券公司按规定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一)证券公司按规定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二)期货公司按规定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三)期货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四)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1.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2.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3.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4.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5.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6.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7.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8.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五)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有关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3)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1)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六)保险公司按规定计提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2.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3.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七)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1.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3.申请享受担保赔偿准备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十八)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1.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2.申请享受未到期责任准备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个体工商户需将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对于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将提供该优惠政策减免税额和报告表的预填服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按照减免后的税额进行税款划缴。 5.2021年1月1日至政策发布前,个体工商户已经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可自动抵减以后月份的税款,当年抵减不完的可在汇算清缴时办理退税;也可以直接申请退还应减免的税款。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二)个体工商户等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1年4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 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三)疫情防治工作补助和奖金以及用于疫情预防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领取疫情预防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的个人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四)个人向应对疫情的捐赠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1.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 2.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机关、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员工开展公益捐赠的,纳税人可以凭汇总开具的捐赠票据和员工明细单扣除。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六)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七)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有关货币化补偿和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自执行之日起已征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依申请予以退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3.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4.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三)“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免征房产税。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2.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厂房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厂房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厂房,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 3.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厂房的房产税。 4.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5.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6.“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一)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3.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三)“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供暖期结束,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兼营供热企业,视其供热所使用的土地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土地是否可以区分,按照不同方法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可以区分的,对其供热所使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难以区分的,对其全部土地,按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其营业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自供热单位,按向居民供热建筑面积占总供热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征供热所使用的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5.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6.“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自执行之日起已征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依申请予以退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二)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3.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三)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印花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4.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印花税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六)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印花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印花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自执行之日起已征的印花税税税款(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除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七)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3.自执行之日起已征的印花税税税款(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除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八)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印花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印花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自执行之日起已征的印花税税税款(贴花方式缴纳的印花税除外),依申请予以退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企事业单位等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按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一)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 1.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2.纳税人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3.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4.符合条件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申报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67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三)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四)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五)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县级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税务部门。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本政策发布前,已征的按照本政策规定应予免征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缴费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7号)